案情回顾
2010年7月27日,覃某与龙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覃某将自家三层的A栋、二层的B栋,两栋私宅交由龙某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和计算方式、每层工期、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覃某先后就合同约定的B、A两栋住宅楼进场施工。
至2011年6月,覃某与龙某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存在争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覃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向其结清余下的施工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覃某与龙某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涉案的两栋住宅的实际建筑面积,其中A栋建筑面积为546平方米,B栋面积为24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房屋的,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房屋,除个体工匠承担修缮房屋外,施工人应具有相应资质。
本案中,龙某在覃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所有的A、B两栋住宅工程交由覃某施工,因A、B两栋住宅为各自独立的房屋,且距离较远,具有可分性,A宅建筑面积为547平方米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资质的面积范围,B宅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未超过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资质的面积范围,故《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合同中无效部分即涉及A宅部分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关于覃某完成的工程量及龙某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方面,法院认为,即使《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如果工程质量合格,龙某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在覃某将A、B两栋住宅楼交付给龙某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龙某已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应认定覃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具备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龙某应该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覃某支付工程价款。最终法院经厘定,判决龙某支付覃某工程款2827.2元。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是覃某、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覃某、龙某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部分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而无效,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此外,很多人会疑惑明明是因为覃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质证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最终却双方都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龙某在与覃某签订合同之前,对覃某是否有施工资质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龙某有选择何人来承建的权利,但是同时其也负有同等的审查义务。这也体现了在法律当中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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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竣工合格怎么结算?)